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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番禺获刑

2018-11-29 13:01  铜川日报

2018年7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武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出判决,依法判处杨武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杨武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为江西省南昌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武英在2016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武英与吴某婵(另案处理)为宣传“法轮功”,去到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后底岗东路附近路段,在公共场所张贴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单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在二人身上缴获上述宣传单93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武英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虽然杨武英和吴美婵均没有供述事前两人有共谋张贴传播邪教行为,但两人均是“法轮功”修炼者,且住同一屋村,当天更是一起去到案发现场张贴,视为相互之间一种默契和共谋,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对于张贴传播宣传品的数量应按现场缴获的总数认定。杨武英在二年内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杨武英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铜川市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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