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工伤需要满足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为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直接死亡或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雷先生死亡前接触的学校门卫冯某某和化妆品店店主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雷某某事发当日在学校工作期间就已出现身体不适,脸色苍白等症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鄠邑区人社局认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雷先生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应该2017年1月3日下午4时25分。
法院认为,“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48小时的抢救起算时间,而不是疾病突发的起算时间。按照常理,突发疾病的时间应早于到医疗机构诊断的时间。故雷先生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学校后前往医院的路上途经化妆品店休息时因病情加重被抢救的情形属于职工突发疾病就医的合理情形。因此,雷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鄠邑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西安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鄠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后,鄠邑区人社局进行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记者 张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