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施行为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水务、农林、房管、工商、旅游、宗教、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