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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机动车”咋判定?民警帮你捋清楚

2019-06-17 17:03  陕西传媒网

近年来,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增多,关于如何认定法条中“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存在较大争议。比如: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就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还是指饮酒后驾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认定“营运性质”的具体标准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是《机动车行驶证》?本文分析法条立法原意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帮大家理解公安机关在办理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案件中如何认定“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到“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的共有两处,分别是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均用以规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该法提出了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但并未对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应当从以下角度出发: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及款项排列内在逻辑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等。”其中九十一条更是鉴于社会中存在大量酒驾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为预防和减少该类现象而制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处罚最为严厉的条款。

第九十一条又根据酒后驾驶的不同情形分别确立五款,分别为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不同等级、逐渐从重的罚则。因此,第九十一条共五款的内在排列逻辑是,从违法情形较轻向较重、从危害后果较轻向危害后果较重、处罚内容也逐渐加重的顺序设定。

第三款相对第一款的情形违法性质上属于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形设定更为严厉的罚责,是由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可能产生比普通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更大。那么,第三款内容到底是指只要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静态标准)就属于该条款处罚的情形,还是指饮酒后驾驶“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动态标准)情形?

第九十一条确立逐渐从重的罚则的立足点为“危害后果”,第三款是基于第一款情形,因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梯级设定。因为营运机动车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来自于“营运活动”过程中的违法驾驶行为,营运过程中会高频率的与不特定群体人员相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而非营运机动车相对而言可能发生的危害较轻。同时,具备“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有着较高的严重危害后果可能性。

因此在认定该款中“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时,笔者认为应当以动态标准为主,兼采严格的静态标准。即:先判断该机动车被查处时是否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若是则不论其是否具备“营运性质”均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若不是则严格判断该机动车是否具备“营运性质”,若具备“营运性质”则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概念

1、为什么要兼采严格的静态标准?

通过前面内容已经论述了为什么要以动态标准来认定“营运机动车”。而之所以在认定“营运机动车”这一概念上需要兼采静态标准,是因为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机动车是经过政府行政部门许可背书,当其客观上拥有合法营运资质时,其相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则有着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可能性。根据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在其合法拥有营运权利的期间,其也应当承担营运车辆需要承担的责任。

2、机动车营运的权利义务源自于哪里?

赋予机动车营运权利的机关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非公安机关。原因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中按使用性质划分为营运与非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从形式上看,似乎两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均有管理职能。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做出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规定营运机动车,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要界定机动车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为了根据营运、非营运来确定安全技术检验次数和机动车的报废年限。这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也未规定营运车辆的具体要求。而《道路运输条例》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从事客、货运经营活动的车辆作了具体的要求,因此,它应当是认定车辆为营运、非营运的法律依据。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出发,营运资质对于车辆所有者来讲无疑属于一项权利,那么当其取得该权利时,相应的义务则相伴随;当其失去该项权利时,相应的义务也应当自然消失。《道路运输条例》授权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行政相对人营运权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公安部门给予行政相对人营运权利,那么行政相对人因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给予其取得营运权利伴生的义务应当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该权利时随之消失。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法律责任正是属于营运权利伴生的义务责任之一。如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认定某机动车尚未取得或已经灭失营运资质,则公安机关无权按照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营运性质要求该车以营运机动车的名义承担酒后驾驶的违法责任。

3、认定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行政相对人营运权利的显著标志,因此,是否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是认定车辆是否有营运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

综上所述,对于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中的“营运机动车”按照动态标准与静态标准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认定,方能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实现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公正处理。(通讯员 王育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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